(2009)杭西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段某甲、李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200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志明。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郭某、张某甲、郑某、赵某、易某、孙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晓燕,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郭某、张某甲、郑某及其辩护人郑志明、被告人赵某、易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伙同刘峰(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于2009年7月5日至7月7日期间,分别在本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5幢3楼雅博棋牌室307包厢及拱墅区庆隆村一出租房内等地,先后三次组织、招引他人以用扑克牌玩“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郭某、郑某、张某甲、赵某、易某、孙某甲、卢杰烽(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从事抽头、望风、维护赌场秩序等工作,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7月5日下午,在本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5幢3楼雅博棋牌室307包厢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000元。2、2009年7月6日下午,在本市拱墅区庆隆村一出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3000元。3、2009年7月7日下午,在本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5幢3楼雅博棋牌室307包厢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郭某、张某甲、郑某、赵某、易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夏某、张某乙、曹与农、董某、邵某、张某丙、刘某、盛某、段某乙、周某、皇甫某、李某乙、孙某乙、吴金卫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郭某、张某甲、郑某、赵某、易某、孙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召引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甲、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张某甲、郑某、赵某、易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易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