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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清华与金甘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华,金甘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17号原告何清华,居民,市城西街道六一村3组。被告金甘雨,经商,乌市稠城街道下华店村。原告何清华与被告金甘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甘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华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归还,逾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甘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6月2日开始计付。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甘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甘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清华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金甘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