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文龙与李军、张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龙,李军,张建明,李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14号原告:余文龙,男,1940年7月4日出生,住绍兴市偏门直街14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天镜南苑西区17幢103室。被告:张建明,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高富中心3单元101室。被告:李伟红,市越城区天镜南苑西区17幢103室。原告余文龙与被告李军、张建明、李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李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于当日签具借款合同和借据给原告,原告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军。由被告张建明、李伟红为被告李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军归还借款535000元;二、支付2008年3月1日至4月13日的利息13400元;三、支付自2008年4月14日至起诉日止利息241200元;四、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张建明、李伟红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文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钦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