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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健与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王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05号原告张健,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银海路18号云姿养生馆。被告王智勇,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店村10组。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健诉被告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智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健人民币10000.00元正(壹万元正)。到2008年2月5日之前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9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