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汽车××有限公司、温州××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租赁合同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汽车××有限公司,温州××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租赁合同,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承租浙c×××××轿车一辆,为此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浙c×××××轿车每日租金为45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10日;承租人在归还车辆时应足额缴纳租金;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总租金1%缴纳滞纳金;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在车辆租赁到期后未及时归还车辆,后于2009年6月20日将车辆归还原告,但未支付租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9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209.5元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有关事项的约定。被告李×答辩称:1、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租用一辆轿车属实,租赁时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2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日为380元;2、在承租期间,该车辆由被告的朋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交警部门领回车辆,车辆开到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将车辆的钥匙、行驶证还给原告,故被告实际租赁车辆仅12天;3、车辆修理时,修理厂承诺修理费仅3000元,而5月18日被告去提车时,修理厂提出修理费要8000元,且双方协商不成以致被告未提回车辆,后原告于6月20日自行去提车并支付了修理费;4、合同中载明的租金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过高。被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承租车辆,并在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承租人须知》、附件二《车辆交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及附件载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浙c×××××轿车一辆,租金每天45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10日;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还车时必须结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款的1%缴纳滞纳金;承租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自行承担对第三方责任,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车辆维修期间,租金照常计算;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押金2000元,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11日向交警部门领回车辆,并与原告一起将车辆交给修理厂进行修理,同时被告将车辆的钥匙、行驶证还给原告。同月18日,该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因车辆修理费用问题而未支付修理费。同年6月20日,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并取回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汽车租赁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支付租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维修期间,租金照常计算,且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及时支付修理费,以致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才取回车辆,故租金应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22950元(450元×51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0950元。对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租金按3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虽约定被告逾期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款的1%缴纳滞纳金。但被告未及时租金,仅造成原告租金的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的每日1%滞纳金即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租金2095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0元,由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7.50元,由被告李×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