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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敏与汤杰、梁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汤杰,梁健,胡民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32号原告:梁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7120058,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殿南居。委托代理人:朱建政,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杰,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021001x,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新村5-23号。被告:梁健,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12190051,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环城南路246弄2幢2单元401室。被告:胡民广,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4300019,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印山路166号。原告梁敏与被告汤杰、梁健、胡民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政、被告汤杰、胡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敏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汤杰因需用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月息2%计算。被告梁健、胡民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汤杰借款后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了25万元,尚欠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汤杰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偿付利息1.5万元(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被告梁健、胡民广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汤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差额35000元已被原告预先扣除为利息,该借款系高利借款,即每万元每天利息35元。本人向原告借款后,于2009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61250元,实际尚欠原告153750元,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53750元。被告胡民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为被告汤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系高利借款,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汤杰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梁敏借去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梁敏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梁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梁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汤杰、胡民广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汤杰由被告梁健、胡民广担保向原告梁敏借得人民币5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汤杰今向梁敏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月息按2%计息。担保人梁健、胡民广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梁健、胡民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同年8月5日,被告汤杰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汤杰由被告梁健、胡民广担保向原告梁敏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汤杰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汤杰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杰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杰称原告出借现金时已预先扣除利息35000元及借款后已支付高利612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梁健、胡民广为被告汤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民广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梁敏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5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人民币271500元;被告梁健、胡民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3元,依法减半收取2686.50元,由被告汤杰负担,被告梁健、胡民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