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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王某。被告余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3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到原淳安县龙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1987年,原、被告共建成一幢二层楼房一共四个房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很少有语言交流。1993年原告随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经济全部由被告掌管,原告没有经济权,身边没钱,有时饱一顿饿一顿,原告向被告要钱,就会被打骂。几年以来原告经常遭受被告肉体上的折磨,打骂更是家常便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也给被告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原告从2000年6月即离开被告,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进过被告的家门,自己在外面打零工。原告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东借西凑了4000元钱给儿子做学费,而被告整日赌博,不管不问。由于这几年原告自己身体状况不好,也赚不到多少钱,没办法解决儿子读大学的生活学习上的经济问题,所以原告决定放弃分割房屋,原告愿意将属于原告的那一半房产给原告儿子。原告认为,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本院(2009)杭淳民初第2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但是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有关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双方共同建房的情况均属实。但是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赌博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赌博。1997年也就是原、被告的儿子9岁的时候,原告离家和别的男人在一起三个月,后来被告将原告找回来了。那时原告生病,被告给她治好病后,原告在家生活了一个多月又和四川的男人跑到四川去生活。一年后,被告到四川找原告,没有见到原告。2000年,原告回到娘家呆了两、三个月就又出去了,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原告的音讯。直到2009年初原告到法庭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才又见到原告。现在已经是原告第二次到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了,被告心里面还是希望可以和原告和好的,但是如果双方实在是好不起来,被告也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原告不在家期间,女儿、儿子也一直是和被告一起生活的。从1997年来,原告没有对儿女尽过抚养义务,都是被告一个人在抚养,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应该负担一些这些年的抚养费。现在儿子还在读大二,没有自己生活的能力,关于儿子的教育生活费用,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部分。另外夫妻共同债务约6400元,原告也要分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1987年原、被告在汾口镇桃林畈村枧头建造了房屋一幢。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2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00年起就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分居已满两年,而且原告又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出其拥有的共同财产半幢房屋愿意赠送给其儿子所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问题不再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现在负担自1997年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负担儿子读大学的费用,因原、被告之子已经成年,现系接受高中以上的学历教育,并非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支付儿子就读大学的费用,亦于法无据,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再者,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而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情况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