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翠妹与孙伟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妹,孙伟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李翠妹。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孙伟刚。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原告李翠妹为与被告孙伟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妹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孙伟刚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妹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6年间分5次为被告加工窗帘布,加工费共计59,385.0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9,385.04元及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损失20,428.45元,合计79,813.49元。被告孙伟刚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加工过窗帘布。被告的确签收了货物,但是这些是被告原来存放在原告处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码单5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完毕的窗帘布的米数、单价,总的加工费是59,385.04元的事实;证据2,2009年10月30日兰溪市梅江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一直从事儿童裙、窗帘缝纫再加工业务的事实。证据3,兰溪市来料加工经纪人协会会员证1份,以证明原告是从事来料加工的工作人员,是该协会会员的事实。证据4,项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加工业务系义乌市森龙针织有限公司介绍的,项某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项某出庭作证。项某到庭陈述证言:我是义乌市森龙针织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我们公司和李翠妹、孙伟刚都有加工业务往来,李翠妹提交给法庭的证明是我出具的,李翠妹和孙伟刚之间的加工业务往来是我公司在2006年初介绍的,因为李翠妹跟我们说孙伟刚没有把加工费付给她,所以2007年和2008年我和李翠妹一起到柯桥向孙伟刚催过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2006年2月13日规格为28条、48条的码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06年2月13日那份码单上的“×2.8元”系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由被告签名的货物被告确实收到了,但不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是被告存放在原告仓库的,1.7、2.3、2.8、2.7后面的“元”字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其中2月13日这份码单规格为28条、48条的“×2.8元”也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于被告的签名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从事来料加工没有异议,但是即使原告从事来料加工,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所以证据2、3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证人所在的公司和原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而且证人介绍给原告业务,也没有收取相关的费用,还和原告一起来柯桥免费帮原告向被告催讨,证人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也不可能为原告做免费劳动力,如证人和原告关系比较好,则必然会存在感情因素,所以她的证词就会显失公平,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人陈述是2006年快过年的时候介绍业务给原告的,但原告代理人刚才陈述是2006年2月份,2006年春节是在2006年1月28日,所以原告代理人和证人刚才的陈述必然有一个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2.8元”是根据原来已有的“2.8”事后添加的。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项某所在的义乌市森龙针织有限公司介绍的,以及项某和原告一起向被告催讨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5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间,原告为被告进行窗帘布加工,加工费合计59,075.72元。因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加工业务往来。被告辩称双方并无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将棉布存放在原告处,原告提交的码单实际是被告取回货物时的签收件。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存放棉布在原告处;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平时一直从事窗帘布等加工业务,证人项某的证言也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原、被告间系加工业务关系的主张成立,而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孙伟刚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原告主张样品的加工单价均为每米4.7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样品的加工单价依照相应码单上记载的单价计费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9,38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按月0.8%计算的利息损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刚应支付给原告李翠妹加工费人民币59,075.72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负担66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