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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同仁织造有限公司与吴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同仁织造有限公司,吴小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宜兴市同仁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盘齐。委托代理人:沈小强。被告:吴小新。原告宜兴市同仁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小新、杨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宜民二初字第19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小兰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作出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同仁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盘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和被告吴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同仁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亚麻胶坯布,该坯布代号为70-30,数量约为50201.9米,单价为5.2元/米,共计货款人民币261,049.88元。被告于2007年1月付现金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31,049.88元,承诺在一星期内支付,并将其房屋作抵押。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049.88元及逾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新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的交易被告系以原告业务员的身份与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的,且原告已开具发票给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也已支付了货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宜兴市同仁织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7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1,049.88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吴小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6年12月11日被告代表原告与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开具给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与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是原告方的业务员。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盖过章。发票及收据是复印件,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开了26万余元的发票给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到2006年年底时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故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收据给被告。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系复印件,因原告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确认其开具了上述增值税发票和收据给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小新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31,049.88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并以上述理由辩称,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价税合计261,049.88元的增值税发票和3万元现金收据给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新应支付给原告宜兴市同仁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049.88元及该款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