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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孙××。委托代理人金××。原告林××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3日被告孙××提出反诉,由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裁定,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我与被告素有买卖废塑料生意往来。2009年2月18日,被告孙××向我购买18.47吨废塑料,当场支付我货款4500元,结欠货款35600元,由被告孙××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支付货款3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孙××答辩称:一、向原告承买18.47吨废塑料,并结欠货款356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废塑料属法律法规规定严格管理禁止买卖的,并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废塑料,并各自承担法律后果,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欠据(时间2009年2月18日,号码0004794高某路口80t电子汽车衡上书写有:净欠35600元,孙××)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孙××因生产黑皮某需要向原告林××购买18.47吨废塑料,结欠货款35600元,由被告孙××在上述“欠据”上确认签名。事后,经原告林××催讨,被告孙××借故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废塑料并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禁止经营、销售的物品。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且废塑料买卖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废塑料买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废塑料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2009年2月18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可以以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货款35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从2009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孙××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金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