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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文琪与黄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琪,黄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88号原告:赵文琪,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号*幢*单元***室。被告:黄章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上市自然村*房**号。原告赵文琪为与被告黄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文琪、被告黄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琪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浆料,尚欠原告货款325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200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2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文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立欠据确认欠原告浆料款人民币32500元的事实。被告黄章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货款并非是2008年年内欠下来的,原、被告之间今年还有业务往来。被告并非不付货款,因金融危机被告暂时无法付款。另原告的浆料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出具销货发票。被告黄章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浆料款人民币325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黄章华尚欠原告赵文琪浆料款22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被告黄章华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赵文琪要求被告黄章华支付浆料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章华支付原告赵文琪浆料款人民币2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黄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晨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