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09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楼××。原告俞××诉被告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诉称:2008年6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球花边,欠原告货款2148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89元,并支付此款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被告楼××未作答辩。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489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球花边,至2008年6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1489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89元,并支付此款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89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支付俞××价款21489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楼××负担。俞××同意楼××负担的受理费1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