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招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与郑招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郑招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95号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新世纪大厦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招云(身份证号3326276********),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干江镇下礁门村。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招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告郑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郑招云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郑招云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代其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息511389.72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招云归还原告代偿款511389.72元,并按月利率1.77%自2009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郑招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因目前经济周转比较困难,一时难以偿还,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招云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未还而由本案原告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招云支付原告代偿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代付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511389.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减半收取4457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7577元,由被告郑招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