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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军与杨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军,杨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04号原告楼军,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10组。委托代理人王化南,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荣,经商,乌市上溪镇王村村西家杨���原告楼军为与被告杨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军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杨新荣向原告购买伪真植物(树、花等),共计货款人民币63660元,被告在采购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原、被告约定出货后三十天结清货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名的采购单一份。被告杨新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军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军货款人民币636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