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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娜与赵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来,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来。委托代理人:林定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委托代理人:叶魏魏。上诉人赵洪来因与被上诉人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7月3日,被告赵洪来通过原告丈夫周庆芳向原告李娜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赵洪来亲笔出具向李晓萍(即李娜)借款去欠款欠据。该欠据没有约定利息。另,庭后原告承认通过南宇收取被告50000元。2009年6月9日,原告李娜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赵洪来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被告赵洪来辩称:被告没有向李娜借款,不知道李娜是何人。被告是与周庆方发生借贷关系,且已偿还了借款。原判认为:原告李娜与被告赵洪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借款。对于被告辩解自己没有向原告李娜借款,缺乏事实与依据,且原告李娜系该欠款欠据持有人,故不予采信。被告赵洪来辩称自己已向周庆芳归还现金1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纳。另,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收取5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应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洪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给原告李娜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375元,被告赵洪来负担2525元。上诉人赵洪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李娜从不认识,至今也不认识,根本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出具的借条是当时上诉人向周庆芳借款所出具的,当时因周庆芳债权债务关系繁杂,要求上诉人不要写他的名字,而叫随便写一张称李晓萍的欠据。不知何故提起诉讼时出来一个李娜的原告,原审法院末经调查,仅凭原告出具的一份所谓的村委会证明认定了李娜即是李晓萍,如此认定有悖于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提供的翔金洋村2009年5月22日给李娜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认可,系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自我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收取被告5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这一证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李娜没有借贷关系,事实非常明白,李娜根本没有收取上诉人50000元,收取该50000元的收款人是南宇,南宇出具的收条写的一清二楚。“今收到赵洪来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此现金代周庆芳收取”。这就可以足以证明,借贷关系人是周庆芳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系。三、上诉人同周庆芳的借款关系早已结清。2006年7月3日周庆芳借款后,上诉人于2006年7月28日,即还给周庆芳25000元,2007年至2008年间,仅数次以汇款或现金还款方式归还周庆芳115000元。2008年2月6日由南宇收取归还周庆芳50000元,余款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下午,在柳市风雅茶楼A05室归还110000元,该笔款是向证人章建余借来还给周庆芳的,在场人有章建余、赵向东、赵杰、赵洪考这几位证人均系周庆芳的朋友,当场上诉人要求周庆芳将欠条归还,周庆芳称末带来在家,称大家在场证明,自己回家撕掉即可,朋友这一点还不放心。上述归还周庆芳的款是无可争辩的铁证,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调查时,一而再再而三的请求法院,将当事人周庆芳及原告李娜传唤到庭质证。原告李娜不敢到庭,而以代理人声明周庆芳系李娜丈夫。上诉人再三要求,既然周庆芳是李娜丈夫,要求提供夫妻证明,法庭当庭答应要求原告提供周庆芳系李娜丈夫的证明,但在判决后至今,上诉人也没有见婚姻证明进行质证,周庆芳是上诉人唯一的借款人,唯一的见证人。该案只有当事人到庭才能弄清事实,可惜法庭没有依照法律和事实,认定该案,而是以持票人为主体进行判决,于理相背,于情相悖,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同李娜素不认识,根本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周庆芳同李娜婚姻关系不能提供证明,李娜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向周庆芳所借之款,早已清结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娜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亲笔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依法偿还该债务。南宇代为收取50000元事后已经被上诉人追认,上诉人不能以此认为债权债务主体不明确。上诉人称欠款已结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银行汇单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以质证。上诉人一审称是现金还款,上诉又称是银行汇款,二次陈述相互矛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洪来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其于2006年7月29日支付给周庆芳2500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存款人不明,上诉人持有该回单不等于就是存款人。收款人的同名很多,不能证明周庆芳就是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是现金还款,从未主张他有银行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明确记载户名系周庆芳,现金存款金额为25000元,而现上诉人又持有该回单,故该回单应作为上诉人赵洪来支付给周庆芳25000元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7月29日,上诉人赵洪来支付给李娜的丈夫周庆芳25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李娜借款2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方是谁的问题。二、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是还清的问题。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方是谁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针对上诉人的抗辩提供的乐清市柳市镇翔金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娜又名李晓萍;被上诉人提供的柳政字第968号结婚证证实李娜与周庆芳系夫妻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欠据明确载明“今欠李晓萍人民币叁拾万元元整,现金借款”,原判据此认定李娜又名李晓萍,上诉人向李娜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自己没有向被上诉人李娜借款,其是向周庆芳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将,上诉人即使是向周庆芳借款,本案的借款也属李娜与周庆芳夫妻的共同债权,被上诉人李娜也有权向上诉人赵洪来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娜已承认南宇代为收取款项50000元。二审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上诉人赵洪来于2006年7月29日给付周庆方25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225000元。被上诉人提出另外还陆续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现借款已还清的主张,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赵洪来向被上诉人李娜借款300000元,已偿还75000元,尚欠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赵洪来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判依据原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二审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引起认定事实的改变,相应的判决应予以变更,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李娜负担375元,赵洪来负担2525元;二、变更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洪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给李娜借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赵洪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