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被告:章××。原告张××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张××诉称:2007年8月12日被告因兄弟急需钱用,亲自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000元。到了2009年,因为自己急需钱用,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2日,被告章××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章××应当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000元。在被告不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不得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