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志腾与沈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腾,沈飞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吴志腾,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47弄3幢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1214401X。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沈飞伟,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后沈村250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06014519。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腾为与沈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腾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被告沈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腾起诉称:原、被告有电动工具业务往来多年,2009年1月5日,经双方对帐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期间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尚欠108000元未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理拒不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止)。被告沈飞伟答辩称:2009年1月5日双方结帐仅仅是双方的草算,结算出来的数额是128000元是没有错的,但该数额没有包括2008年10月11日、11月11日及12月19日四笔退货计算在内,该四笔退货计价值31535元,应当从总欠条中予以扣除。在出具欠条后,被告确实已支付现金20000元,而且同时被告已退还总物值27100元的货物。因此,被告方认为退还的货物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现尚有3万余元的货物需要清退。对扣除草算前的退货、出具欠条后的退货及现尚需退的货后,被告方是同意支付的。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沈飞伟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动工具业务往来,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128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现尚欠108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货物清单、托运单各四份,用以证明在结算时,尚有价值31535元的退货漏算,应扣除而未扣除的事实,具体为2008年10月11日退货10件、2008年11月11日退货40件、2008年11月8日退货20件、2008年12月19日的54件货。2、货物清单六份、托运单六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7日二票退货、2009年1月9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3日各一票退货,以上七票退货计货值27100元。被告沈飞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方不同意进行质证。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结帐前的退货,按情理,已在2009年1月5日结帐时结算进去,在欠款中已扣除。对结算后的退货,原告不认识签收人胡华斌等人,而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需扣减的金额为27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1日、11月10日、11月8日和12月19日退货系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月5日结帐之前所退的货物,应已在结帐时扣除,故对原告该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2009年1月7日、1月9日、2月19日、3月22日、3月30日和4月23日,被告虽有退货给原告,但被告退何货物和具体的单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且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事后被告已支付20000元,现尚欠108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2009年1月5日系双方草算的结果故应扣除结帐以前的四次退货计货款31535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月5日以后的退货计货款271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飞伟给付原告吴志腾欠款1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沈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 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