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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周章与被告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德敏,刘都爱,王燕雨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惠德敏,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大户惠村*组农民。原告:刘都爱,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大户惠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祝吉山,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西北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雁塔西路161号。被告:王燕雨,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嘉路鑫物流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程志,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周章与被告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铭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周章之委托代理人白静江、闫拯材,被告佳铭置业之委托代理人李博、冯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周章诉称,2007年2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佳铭·尚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向其出售位于西安市东关南街105号‘佳铭、尚岭’2号楼21007号房,房屋面积103.1平方米,每平方米3593.70元,首付120510元,剩余25万元做银行按揭。签订认购书当日,其支付房屋定金2万元。定金交付数月后,被告告知其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被告违约在先,致其无法按照认购书的约定购房,现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铭置业辩称,根据其公司售房惯例,原告须在交付认购款一周内交纳首付款,但原告一直拒绝交付,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另,银行按揭无法办理是政府原因导致,属情事变更,现请求法院解除认购协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佳铭置业销售部签订“佳铭·尚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本市东关南街105号‘佳铭·尚岭’2号楼21007号房,房屋面积103.1平方米,每平方米3593.70元,房屋总价370510元,原告首付120510元,剩余25万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签订此认购书时原告支付20000元给被告作为认购该物业的定金。原告未向被告交付首付款,该楼盘至原告起诉时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佳铭、尚岭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书,原告依约交纳定金,后因被告琐售楼盘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订立。原告称因被告出售的楼盘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其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认其出售的楼盘无商品预售许可证属实,但称涉案楼盘系其与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联建开发的项目,所建房屋主要用于拆迁群众的安置,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2004年3月19日、2004年5月9日专题会议和市处发(2005)1号文件决定:该项目剩余土地给付方式以划拨为主,免缴土地出让金、城建配套费等。后上述优惠政策与国务院(2006)100号文件精神有出入不能实施,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证等有关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导致银行按揭无法办理。认为此情形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并提出原告在与其签订认购书时已明知此楼盘无商品房预售证。原告认为上述文件与本案无任何联系,不予认可,且提出被告一直隐瞒涉案房屋手续未办理的实际情况。被告主张银行按揭无法办理是政府原因导致,属情事变更,请求法院解除认购协议,但未提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930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周章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周章要求被告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93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被告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迎珍打印:刘淑凤校对:杨迎珍送达:2009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