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新华与胡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华,胡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章新华,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湖塘46号。委托代理人:郑浩军,系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伟,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湖塘街道陌坞村445号,现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一区**号。原告章新华为与被告胡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2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及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8月28日,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取,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余请求不变。被告胡洪伟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到同年9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向章新华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到08年9月2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章新华聘请律师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现因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因在借条上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自愿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洪伟应归还给原告章新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胡洪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