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朱××。原告李××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前对被告姚粉凤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正月底还50000元、二月半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从2009年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最迟于2009年2月中旬还清借款,而被告朱××未及时付清,已经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应归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应支付原告李××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与上述欠款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