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子艺与陈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艺,陈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99号原告:杨子艺,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612168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宏村。委托代理人:蔡东清,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3241899,住台州市黄岩区平田乡平田村96号。被告:陈军建,身份证号码33262219730203259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林洋村二区26号。原告杨子艺与被告陈军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子艺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子艺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子艺起诉称,被告陈军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子艺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军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军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军建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军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军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建向原告杨子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子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陈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