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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6年3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1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有三个儿子,我丈夫1997年去世后,三个儿子对我生活关心不够,2000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三个儿子尽赡养义务,后经法院判决我随次子张某甲生活,被告是我小儿子,在未经我同意下,将我的财产据为己有,不但不给我,反而将我拒之门外,无家可归。现状诉来院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侵占的原告财产价值6万元(附财产清单);②责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和我一块住着,我们弟兄三个,我最小,老大和老二都批下了新庄基搬了出去,我没庄基我对老庄基地有居住权,我没有侵占原告房子,原告现在在她房子里面住着,关于财产清单我看了,上面写的东西我没见过,她一直把家里东西拿去卖。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家,长子和次子都批了新庄基,被告系原告三子,无庄基,原、被告于2001年一起居住在老庄基地内,原告在院子前面三间半大房居住,房门由原告锁着。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财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助理审判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