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葛××。原告史××为与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史××与被告张××共同出资700000元向案外人施某某、陆某某购买海盐县通元镇海鑫制塑厂的设备、产品及其他材料等,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700000元,之后原被告共同经营该制塑厂,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原海鑫制塑厂的设备、产品及其他材料均由被告受让,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转让价款180000元,并约定2009年6月底前归还,然后由被告一人经营该制塑厂。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一、立即支付欠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640元,共计19764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陈述原被告共同出资700000元向案外人受让海盐县通元镇海鑫制塑厂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退出合伙时,并未对企业进行清算,当时双方也约定,由原告先将投入的320000元抽回,然后再就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当时口头约定亏损由双方各半负担。2008年11月5日,被告东拼西凑后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剩下180000元打了一份欠条,还约定过几天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彻底的清算,如果亏损,再减去亏损部分,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经双方核算,应由原告承担的亏损为64685元。另外,被告还曾借给原告10000元以及被告曾某某原告5000元、代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18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是98515元。原告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1800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海盐县通元镇海鑫制塑厂,合伙经营了三个多月,双方对该合伙进行了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该欠条。被告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该欠条时,并未对合伙企业进行结算,欠条所载明的180000元及被告支付的140000元仅是原告投入的股本金,对合伙企业的亏损还没有结算。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流水账记录3页,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双方分别在账本上记载的有关原告总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数额,以及在2008年11月5日之后双方有关某某企业经营结算的数字、账目,用以证明原告总投入为320000元以及原告也认可经过结算,企业当时实际亏损的金额是129370元。原告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双方结算之前的账目,2008年11月5日结算之后,合伙企业的亏损、盈利等均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该欠条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流水账记录,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原告史××与被告张××共同出资700000元向案外人受让海盐县通元镇海鑫制塑厂,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共向案外人支付了企业转让款700000元。后原被告共同经营该制塑厂。2008年11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史××18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另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并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800元。至此,被告尚结欠原告1732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是否已经结算完毕,2008年11月5日前的亏损应否由原告分担。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看,已对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及付款时间有明确的载明,该欠条并未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尚未结算完毕,相反,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则表明双方已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结算之后才会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另一方面,被告所提供的流水账记录只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而且从证据表面看,不能证明是形成于2008年11月5日之后,故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流水账所记载的亏损应由原告分担的主张。2、关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确实还欠被告借款10000元未还,故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合伙关系并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支付日期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了付款日期,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向原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至于计算标准,原告以月息1.4%计算,无相应法律依据,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05‰为计算标准,以1732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计2805.84元,以后的利息付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欠原告史××人民币1732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805.8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09年10月3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计人民币176005.84元,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史××负担233元,由被告张××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