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董国明与汪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明,汪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董国明。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汪贤平。原告董国明诉被告汪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明起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汪贤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董国明借款55000元,约定2008年内归还;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09年5月9日归还。借款同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和借条。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国明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欠条1份、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贤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催讨内容外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国明与被告汪贤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贤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董国明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汪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