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初字第00711号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退休教师,陕西省岐山县人。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其中10000元按贷款利息结息;20000元按每千元每月10元结息。2009年2月1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9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结息。我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35900元及利息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以其弟用钱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其中10000元按贷款利息结息;20000元按每千元每月10元结息。2009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9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结息。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现原告妆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900元及利息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因当清偿,被告借用原告现金,且约定了利息,并打有借据。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虽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权利人有随时索要的权利,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900元及利息2500元,共计384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