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郑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郑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35号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镇文化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郑甲。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为与被告郑甲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与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芝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和2005年6月签订了《深圳会议展览中心照明灯具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公司向美芝公司提供灯具,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856816元。当时,被告郑甲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被派驻深圳负责该项目商务、催收货款等工作,被告于2006年年初离职。在与美芝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05年2月,美芝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该项目货款2660000元(均汇入原告帐户),尚欠196816元未予支付。被告郑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05年9月6日和2007年2月5日两次将原告未收回的工程款中的144358元转入深圳洛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某某盛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并据为已有。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款144358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和2009年5月6日将80000元和5700元存入原告的农某某行账户,尚余49996.52元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综上,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灯具款49996.52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补充了请求,即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北京××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深圳会议展览中心照明灯具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深圳美芝公司存在关于深圳会展中心工程照明工程合作关系的事实。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货款44358元转入深圳洛明实业发展公司的事实。3、委托付款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货款10万元转入泰永盛某某(深圳)有限公司的事实。4、交通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替泰永盛公司收取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万元事实。6、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结欠原告55700元事实。7、通话记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55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北京××公司与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具供货合同的事实,但该证据载明系李犹平负责签字并盖章,并非被告郑甲负责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授权委托手续或任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郑甲作为该业务负责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认为,其中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公司的公章由专人管理,该委托书中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中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公司与深圳市永澜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与原告诉称的其与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的事实不具有关联。其中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辩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原件予以核对,但系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郑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因承诺书中签名人的签名无法认清,从文字书写的形状,不能确认系被告郑甲或郑乙所书写;另外根据承诺书中载明“负责在2009年12月份底之前收回”的内容,只能说明承诺人承诺负责收回,并不能证明承诺人欠款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拷贝所得,极易被篡改或剪切;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未经相关司法鉴定确定系被告郑甲本人声音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间和2005年6月3日,原告北京××公司与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会议展览中心照明灯具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公司向美芝公司提供灯具。2008年1月23日,被告郑甲交付原告8万元。2009年5月6日,被告郑甲交付原告5700元。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已私自收取了深圳美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并占为已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扣除提成后的剩余工程款49996.52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领取剩余工程款55700元,故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钢审 判 员 曾云县人民陪审员 吴法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