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贤全与叶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贤全,叶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71号原告沈贤全,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龙溪乡永康路**号。被告叶福根,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甸山头村繁昌路178号。原告沈贤全与被告叶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贤全诉称:被告叶福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铜棒,2006年7月4日结算后欠原告铜棒款15600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计人民币12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福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叶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贤全诉称的事实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贤全货款计人民币1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叶福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