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军峰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军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楼军峰。委托代理人汪连福。杭州名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218号17楼E座。法定代表人吴勇。浙江新达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海潮村。法定代表人蒋新明。委托代理人陈春源。原告楼军峰为与被告杭州名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格公司)、浙江新达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由于被告名格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名格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军峰的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军峰诉称:2007年6月10日,新达公司和名格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达公司将位于海宁钱江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室内所有装饰、水电等工程以2930000元发包给名格公司施工。2007年6月14日、6月19日,名格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项目经理承包协议》、《关于新达经编有限公司室内装修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的形式转包给楼军峰。承包金额468800元。楼军峰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2007年,楼军峰与名格公司达成《海宁新达经编楼军峰结算协议》:遗留下的工程款合计38498元(不含保证金),后增加项目金额66540元(另有泥工班组增加工程量未进入本次结算)。双方确认楼军峰结算金额10500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9520元,剩余85518元,本次结算支付30000元,余款55518元,2008年1月20日付清,保证金满一年后归还。结算后,名格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1500元,其余14018元、泥工班组增加工程量18456元、保证金19520元,合计51994元至今未付。故楼军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名格公司支付楼军峰工程款32474元、归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9520元,共计51994元;2、新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楼军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饰施工合同,证明新达公司和名格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约定工程不得转包;2、项目承包协议,证明名格公司把新达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楼军峰;3、补充协议,证明分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4、结算协议,证明名格尚欠的工程款;5、建筑工程清单,证明除了结算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名格公司还欠工程款18054元。被告名格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名格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楼军峰要求新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楼军峰对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协议,证明新达公司与名格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进行结算;2、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新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楼军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楼军峰提交的证据1,新达公司表示无异议;对于楼军峰提交的其他证据,新达公司表示其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事实不清楚。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5,本院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于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楼军峰表示对于证据1证明的事实不知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尚应提交入账证明。庭后,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名格公司开具的新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发票,以供法院对证据认定时参考。本院认为新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新达公司是否向名格公司付清工程款的问题,新达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付款事实,楼军峰虽进行反驳,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0日,新达公司和名格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达公司将位于海宁钱江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室内所有装饰、水电等工程以2930000元发包给名格公司施工。名格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2008年12月24日,新达公司(甲方)与名格公司(乙方)达成《浙江新达经编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1、新达公司工程总造价为327.4万元。2、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95.4万元。3、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32万元。嗣后,新达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付款10万元、2009年3月17日两次付款4万元和18万元。2007年6月14日和2007年6月19日,名格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项目经理承包协议》、《关于新达经编有限公司室内装修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的形式转包给楼军峰。承包金额468800元。楼军峰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2007年12月26日,楼军峰(乙方)与名格公司(甲方)达成《海宁新达经编楼军峰结算协议》,确认:乙方所承包新达工程原来遗留下的工程款合计38498元(不含保证金)。后增加项目金额66540元(另有泥工班组增加工程量未进入本次结算)。双方确认核实乙方结算金额10500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9520元,剩余85518元,本次结算支付30000元,后面扣除质量保证金余款55518元,于2008年1月20日付清,保证金满一年后归还。2008年2月3日,名格公司在该结算协议上添加注明:除保证金外还剩余肆仟零壹拾捌元整(14018)。2008年1月30日,楼军峰向名格公司提交泥工的建筑工程清单。名格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但注明:共计22976元,公司同意支付16500元。本院认为:楼军峰在与名格公司进行了结算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定,都应当按照该结算协议履行。楼军峰主张除保证金外尚有14018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在名格公司添加注明的内容为“除保证金外还剩余肆仟零壹拾捌元整(14018)”。按照常理,中文数字一般不容易出错,阿拉伯数字容易误写。按照惯例,中文数字与阿拉伯数字表示不一致时,以中文数字为准。楼军峰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按照中文数字确认工程款。对于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名格公司应当支付。对于泥工工程款,名格公司在工程清单上盖章确认,应当以名格公司同意履行的工程款数额确定。新达公司已经与名格公司结清工程款,楼军峰要求新达工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名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楼军峰工程款20518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9520元,共计40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楼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楼军峰负担200元,由杭州名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