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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张志源、胡丽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民,张志源,胡丽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立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华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娟。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欢泉。上诉人王国民为与被上诉人张志源、胡丽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8月4日23时25分许,位于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上街的民房发生火灾,烧毁民房13间(包括原、被告所有的房屋)。2006年11月12日,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分在属于被告张志源所有的东面一间出租房内,起火原因不明。该火灾原因认定书尚未送达给被告张志源。被告张志源承认房屋承租人身份信息不明。被告张志源、胡丽娟系夫妻。经现场勘验评估,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王国民财产损失包括二层楼房一间及家具、电器等财物,合计价值2496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国民的财产损失系火灾所致,消防部门认为起火原因不明,以现有直接证据不能认定火灾发生及经济损失的产生是哪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故讼争房屋毁损、灭失之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原告王国民及被告张志源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志源将过火房屋出租给他人时,未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管理不善,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确定为30%。被告胡丽娟作为被告张志源之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志源、胡丽娟共同分担原告王国民财产损失24964元的30%,计74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424元,由原告王国民负担997元,被告张志源、胡丽娟负担427元。上诉人王国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预防火灾是每一个公民应负的首要义务;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的火灾预防负首要义务;依消防法,关于火灾,预防是首要义务。本案二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失火引发火灾事故的事实已明确无误,无论何种起火原因,作为所有权人都应承担未尽预防的安全责任;即使是承租人的过错或故意,二被上诉人同样负有管理者的火灾预防义务并承担责任,并对承租人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承租人的相关信息,也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可以免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志源、胡丽娟对此辩称: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具备相关要件,即要有主观过错,且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相应损失。根据消防部门认定,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不明,不能确定起火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造成,故两被上诉人毋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火灾发生造成相关损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令两被上诉人分担上诉人部分损失,两被上诉人认为是适当的。即使找到承租人,也不一定能查明起火原因,即能否找到承租人与查明起火原因是两回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8月4日火灾起火点位于被上诉人张志源所有的出租房内,该事实清楚。虽然经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明,但被上诉人张志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负有妥善管理、安全保障之义务,本次火灾殃及其他住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张志源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次火灾发生在出租房内,被上诉人张志源并未实际控制该房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张志源承担上诉人王国民相关损失的70%,被上诉人胡丽娟作为张志源妻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国民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志源、胡丽娟共同赔偿上诉人王国民的财产损失24964元的70%计1747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424元,由上诉人王国民负担430元,被上诉人张志源、胡丽娟负担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王国民负担124元,被上诉人张志源、胡丽娟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