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伟与周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周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41号原告:程伟,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丁姑塘后巷2号。身份证号:33072319721221239X。委托代理人:徐浙武(特别授权),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斌,桐琴镇石上青村石井头西路6号。身份证号:××37X。原告程伟与被告周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伟起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报考驾驶执照,因其经济困难,原告先行垫付了学费等合计323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5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该款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俊斌未作答辩。原告程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周俊斌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23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在签收本院送达的证据和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俊斌向原告程伟借款3230元的事实清楚,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程伟借款3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俊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陈慧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金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