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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金舜与殷兴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舜,殷兴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72号原告林金舜,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南山花苑2幢8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405180031。被告殷兴勇,港镇城关西山村鸿民西路3号,身份证号码××5。原告林金舜为与被告殷兴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金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金舜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姜良荣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原告林金舜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共同向姜良荣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债权人姜良荣支付人民币5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债权人姜良荣把借条还给原告,同时向其出具一张收据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被告殷兴勇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收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殷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林金舜为被告殷兴勇向姜良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代为被告向债权人姜良云履行了债务,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殷兴勇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林金舜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殷兴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