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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润沁花园57幢14号车棚,采用撬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84元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0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延安东路26号206室车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09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美东新村8幢402室车棚,采用上述相���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09年7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翠苑新村24幢301室车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75元的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09年7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丰越花园6幢19号车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阮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99元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6、2009年8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鹤池苑16幢503室车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奥德赛牌和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7、2009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罗门北村一车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的太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冯某共盗窃7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363元。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树人小学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曾于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丁某、蒋某、杨某乙、杨某甲、刘某、阮某、蔡某陈述及部分购车发票和电动车售后服务卡,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浙江省监管系统人员详情、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