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朱××、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朱××,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被告:丁××。原告冯×为与被告朱××、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朱××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分文未还。另查,被告朱××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丁××:一、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79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丁××未作答辩。原告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朱××于2007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第二组:被告朱××与被告丁××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朱××、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二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冯×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与原告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9月12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另查明,被告丁××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冯×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向原告冯×借款3000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应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2%为计算标准,经从2008年9月13日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利息为19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应与被告朱××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丁××欠原告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980元(按年利率7.2%,暂算至2009年8月12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计人民币31980元,由被告朱××、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朱××、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姜 达 明审判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凯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