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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与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阮×。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以下简称鹿城××)为与被告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鹿合银市中最抵字第85113200800048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昌盛锦园a幢710室的房产(地号:490-7-84,产权证号:497485,建筑面积:121.6平方米)在最高额债权108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4.2‰,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7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仅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借款本金75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月利率6.3‰计算);2、判决本案抵押有效,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5450元由被告方某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系被告单独所有,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书、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450元。被告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月息为6.3‰。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267.37元,逾期利息付至2009年11月2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的律师费为15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9267.37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昌盛锦园a幢710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借款本金749267.37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付)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450元;二、如被告阮×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阮×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昌盛锦园a幢710室的房产(地号:490-7-84,产权证号:497485,建筑面积:121.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