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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丽芳与钟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芳,钟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09号原告:何丽芳。委托代理人:陈一。被告:钟建明。原告何丽芳为与被告钟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被告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间,原告曾接受被告协助,由被告催讨取得了他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债务约60000元,被告将从他人处取得的60000元交给原告后就故意混淆两笔款项,以已经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60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3%计算,从2007年8月10日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受案外人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委托向梁建平收取债权60000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本应由原告收取的60000元债权。4、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7年,原告和被告曾来要债,至2008年1月,共还债60000元,分别为2007年12月前归还30000元,2007年12月归还20000元,2008年1月归还10000元。其中2007年12月前归还的30000元具体月份记不清了。被告钟建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银行汇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8月汇入原告账户内55800元,于2007年11月汇入原告账户内4000元。2、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7年8月左右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账户内汇款近30000元。3、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支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7年下半年,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内打款2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直接关联,对此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归还被告从案外人梁建平处收取的60000元债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内汇款598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与本院调取的汇款凭证相符,证人与原告又无经济上的往来,可以证明证人受被告委托打款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未能得到相关证据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1日,被告钟建明向原告何丽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于2007年7月、8月汇入原告账户内55800元,于2007年11月汇入原告账户内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款项系被告从案外人梁建平处收取的债权,被告认为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因原告急于用钱,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被告提前归还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汇款凭证,已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被告归还款项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在于原告,证人徐某对2007年12月前归还的30000元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无法确认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在收到案外人梁建平的还款后归还的债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借款在先,向案外人收取债权在后,在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性质的情况下,被告归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债权。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何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