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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吴××。被告:王××。原告吴××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黄秀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其交付款项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0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8年4月3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3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100000元款项的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5000元,被告王××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08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至三年期)7.56%。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请求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5%开始计算,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其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借款9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33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6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    建    敏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成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