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龚××、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龚××,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902号原告:胡××。住慈溪市横河镇龙南村柘岙,身份证号码:330222196801195999。委托代理人:杨××。者。被告:龚××。溪市浒山街道古塘社区居委会解放西街45号,现住慈溪市××街道人和家园××楼××室,身份证号码:330222196206080070。被告:耿××。溪市浒山街道古塘街道社区居委会解放西街45号,现住慈溪市××街道人和家园××楼××室,身份证号码:××197501069624。原告胡××为与被告龚××、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19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某某、石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9日被告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天,月利率3%。届满,被告爽约,借款至今未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被告耿××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龚××、耿××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龚××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某某审 判 员 朱某某审 判 员 石某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维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