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屠×、过×与屠×、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屠×、过×,屠×,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街道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被告:屠×。被告: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屠×、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两被告因向嵊州卧龙绿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嵊州市城南新区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2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07年3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购房借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止,被告应每月等额向原告归还借款。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以购买的嵊州市城南新区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2幢1单元3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依约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自2009年4月起,两被告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6809.44元,并付清利息和罚息;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700元;判令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嵊州市城南新区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2幢1单元302室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损失和诉讼费用。被告屠×、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收入证明各一份,证实于2007年3月21日以被告屠×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过××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实两被告为向嵊州卧龙绿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嵊州市城南新区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2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两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证据4、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实两被告的抵押物已经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向两被告指定的嵊州卧龙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发放贷款435000元的事实。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两被告与嵊州卧龙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的事实。证据7、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9700元的事实。被告屠×、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为向嵊州卧龙绿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嵊州市城南新区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2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需,以被告屠×的名义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35000元。同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屠×订立编号为jfpaa20070314《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嵊州市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2幢1单元302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5.03625‰计算;如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该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于每月15日等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681.01元。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以购买的坐落于嵊州市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2幢1单元3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07年4月16日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4月17日向被告屠×支付了借款435000元,该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屠×的约定划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4563516201017943923还款帐户。2007年4月10日,被告过××签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屠×在借款后除已归还了借款本金28190.56元及已支付至2009年3月15日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406809.44元及自2009年3月16日起应付的利息未再支付。另认定,原告为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间签订的编号为jfpaa20070314《购房借款合同》,以及两被告以所购买的坐落于嵊州市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2幢1单元302室房产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屠×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过××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在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所设定抵押的财产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在归还了借款本金28190.56元及已支付至2009年3月15日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406809.44元及自2009年3月16日起应付的利息未再支付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6809.44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偿付由此发生的债权人合理催讨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屠×、过××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06809.44元,并自2009年3月16日起支付按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5.03625‰计算的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罚息。二、屠×、过××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案律师费用9700元。三、上述一、二项,限屠×、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若两被告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上述一、二项款项,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屠×、过××共同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2幢1单元302室房产依照法律程序以折价或者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取得的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屠×、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屠×、过××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