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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根祥、周根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祥,周根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周根祥,市越城区鉴湖镇秦望山村胡家塔6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人行附属楼*楼。负责人吴方华,经理。原告周根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周根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与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根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7810元,车牌号浙d×××××车辆的维修损失为900元。原告赔偿了对方900元维修费并对自己车辆修理后,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理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7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根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