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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宋××。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朱甲。原告郑××为与被告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将开办的象山县泗洲头兄妹创洁洗涤店承包给被告经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一年12万元,分四次每次支付3万元,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4月19日、7月19日、10月19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视为乙方放弃承包,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权;承包期间,洗涤店内所需要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如果损坏洗涤店内的设备设施,应及时修复,承包期满后应将设备完好无损的交还甲方,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承包期内,甲方将浙b×××××箱式货车交乙方使用,乙方需在此期间负责保养、维修,所需各种费用由乙方支付。”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将洗涤店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支付承包费。经村镇多次调解,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将洗涤店交给村委,村委将该店交还原告。经原告查收,洗涤店设备已损坏,浙b×××××箱式货车违章10次及多处损坏,原告为维修损坏设备花费2635元,修理货车花费4616元,缴纳罚款3650元及支付电话费387.70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6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1288.7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20日将洗涤店承包给被告及约定双方的合同权某、义务;(3)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泗洲头镇塘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支付承包款发生纠纷的事实;(4)泗洲头镇塘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将洗涤店交给村委会,并由村委会交还给原告,但双方未解决承包费及损失赔偿事宜的事实;(5)2009年9月8日的汽车修理发票及货物销售发票各一份、销货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为修复被被告损坏的浙b×××××货车花费3496元的事实;(6)交警处罚决定书十份,罚款单十份,拟证明浙b×××××货车在被告经营期间违章,原告缴纳罚款3650元的事实;(7)通信费发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电话费387.7元的事实;(8)2009年8月14日至9月6日的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为修复被被告损坏的洗涤设备花费3755元的事实。被告宋××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洗涤设备及货车损失费用不是由被告产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某包费,并约有23000元洗涤费,因原告要求顾客停止支付被告而支付给原告,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泗洲头镇政法办证明一份,被告因原告否认付过钱而晕倒,拟证明原告诉称的未付承包费不属实;(2)象山海都餐饮有限公司某款证明单二份及无据付款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收取了被告为海都餐饮有限公司洗涤的费用4670元及万家灯火酒店洗涤的费用1300元的事实;(3)象山新光大丰盛酒店及草珊瑚公司某某张乙的证明各一份,洗涤清单81份(万家灯火酒店16份,新光大酒店32份,兰陵酒店17份,海都酒店16份),拟证明被告应收洗涤费计款14252元因原告通知顾客停止支付,致使被告不能收取的事实。被告并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支付过承包款及双方财物结清、不存在损失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甲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4月底,宋××要贷款叫我作担保人,当时宋××对我说为付承包费去贷款,2009年5月6日,宋××向信用社贷了2万元,是否支付了郑××的承包费我是不清楚。郑××与宋××发生纠纷,在镇政法办处理,我作为村委员参与调解,当时听到塘岸村书记说郑××收取了被告3万元。2009年7月24日,宋××与郑××办理移交,宋××将钥匙交给郑××,洗涤店内所有设备及货车交给郑××。证人朱某乙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7月20日,在泗洲头镇政府处理,宋××说承包款付过,郑××说没有付过,宋××当时就昏倒了,调解没有成功,塘岸村书记说郑××说过收到过3万元。2009年7月17日,我在场看见车子交给郑××丈夫开走的。2009年7月24日,宋××将洗涤店钥匙交给了郑××,交接时没有开动过设备,设备是好的。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5月23日左右,宋××叫我一起去跟原告签协议,在我车里谈的,承包费减为8万元,已支付了5万元,还欠3万元。宋××要求分期支付,郑××不同意,说如果分期要付9万元,双方没写过协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到庭所作证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5)、(6)、(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货车于2009年7月17日交付时是好的,2009年7月17日的罚单150元是原告造成,由原告负担,机器设备已经过了5年,修理花费是正常支出,不属于被告造成。本院认为,货车于2009年7月17日交付,仅证人朱某乙证明外被告无其他证据,而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书面证言均证明是货车与洗涤设备同时交还原告,被告确认2009年7月24日将洗涤店财产交还原告,本院认定货车交还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故2009年7月17日的罚单150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交还原告货车及洗涤设备,原告接收时未对设备及车辆进行检查,也未对该财产提出损坏事实,事后自行检修花费费用,责任应当自负。3、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及证人证言,原告某异议,认为原告收取洗涤费5970元是事实,但已交给了被告;原告没有限制客户付款给被告,这些款项是客户欠被告的,被告随时可以去收取;对证人朱某甲所说基本无异议,他只是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关系,对于被告要证明已支付承包款,朱某甲、朱丙只是听说,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证人黄某与被告是表兄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也不能证明付款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人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明被告付过50000元某包款的事实,仅证人黄某一人听说,系单一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也只是听他人所说,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款项,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本案承包费,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承认已收取被告的洗涤费597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限制其收取洗涤费,以应收洗涤费抵扣其应付款,但原告作出否认并不同意被告要求,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开办的象山县泗洲头兄妹创洁洗涤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金为12万元,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4月19日、7月19日、10月19日支付,每次3万元,逾期未支付的,视为被告放弃承包,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权;承包期间,洗涤店内所需要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如果损坏洗涤店内的设备设施,应及时修复,承包期满后应将设备完好无损的交还原告,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承包期内,原告将浙b×××××箱式货车交被告使用,被告在此期间负责保养、维修,所需各种费用由被告支付。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将洗涤店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承包费。经村镇多次调解,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将洗涤店财产交还原告,原告接收财产时未进行检查,事后自行检修花费7251元。承包期间,被告未支付电话费387.70元,浙b×××××箱式货车违章行驶十次,未交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的罚款3650元。2、2009年6月,原告收取被告经营期间客户支付的洗涤费59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承包洗涤店后应当按约支付承包费。被告提出已支付承包费5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权,被告已于2009年7月24日将洗涤店一切财产交还原告,原、被告事实已经解除合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洗涤店内所需要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在承包期内支出的电话费387.7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3650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经营应得的洗涤费5970元,被原告收取,应返还被告,该款项可在原告应收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与被告宋××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宋××支付原告郑××承包费60000元及承包期间费用4037.7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洗涤费5970元,被告宋××应支付原告郑××58067.7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郑××承担165元,被告宋××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