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晓春与龚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春,龚伟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33号原告金晓春,农民,市苏溪镇湾头下村18号。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告龚伟勤,居民,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4组。原告金晓春与被告龚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春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春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7年7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龚伟勤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伟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