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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乙。被告何××。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陈乙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何××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届期,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偿付。原告催讨无果,委托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代理诉讼,并于2009年10月21日交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陈乙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乙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何××对被告陈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甲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陈甲和被告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两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被告何××作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甲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何××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乙、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虽然过高,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已主动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甲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7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何××对被告陈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陈乙、何××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