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青球与杨日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球,杨日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胡青球,农民,住天台县雷峰乡石坦村6组10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日贵,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大路杨村。原告胡青球与被告杨日贵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宗华及被告杨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球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父亲胡秀可借款人民币5375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胡秀可人民币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正,借款人杨日贵。”现原告父亲胡秀可因病去世,其生前立下遗嘱,该笔款项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75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杨日贵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我与原告父亲胡秀可没有直接经济往来,该借款是因我与姚奇有经济往来,而姚奇又欠原告父亲钱。经协商后我向原告父亲出具了借条。但当时约定我从陈建河处要到钱后再给原告父亲胡秀可。对于原告父亲所立遗嘱我没异议。针对被告杨日贵辩称原告胡青球述称,被告所称的借条的由来情况属实,但被告所称的付款期限不实,被告当时承诺二年内付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胡秀可与姚奇有经济往来,被告与姚奇亦有经济往来,2007年10月6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父亲胡秀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胡秀可人民币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正,借款人杨日贵”。现原告父亲胡秀可因病去世,其生前立下遗嘱,该笔款项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75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与原告父亲等人协商��,自愿向原告父亲出具借条,主动承担原属他人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父亲去世并立有遗嘱,遗嘱将该笔款项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出具借条时曾约定有付款期限,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日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青球人民币53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日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