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桂兴与管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兴,管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76号原告:周桂兴,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904257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72-3号。委托代理人:章祖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管雪平,身份证号码33262219571021257x,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65-8号。原告周桂兴与被告管雪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兴的委托代理人章祖广,被告管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兴起诉称:2004年12月12日,被告管雪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管雪平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管雪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本人已归还原告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管雪平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管雪平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通过周桂定、程熙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2日,被告管雪平向原告周桂兴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周桂兴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管雪平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已归还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应当归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对其合理部份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雪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桂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周桂兴负担196.5元,由被告管雪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