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水流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刘康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康民,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水流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民。委托代理人刘尚民,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水流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刘仁社,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锁怀,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刘康民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水流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流村四组)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民,被上诉人水流村四组负责人刘仁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锁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刘康民与时任水流村四组组长刘乾坤口头协议承包水流村四组集体机动地0.8亩,双方约定承包费按每年每亩80元标准收取,被告只得在该承包地种粮食、蔬菜,不得种树,集体可随时收回承包地。2004年原告水流村四组收回该承包地中的0.4亩,剩余0.4亩土地由被告继续承包,被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及蔬菜。被告自2001年至2006年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2007年、2008年承包费未向原告交纳。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收回承包地目的在于违法出售庄基地为由明确表示拒绝交纳承包费。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表示不反诉亦不申请对地面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告水流村四组于2008年7月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为提高集体收益硬化道路,经村民代表开会协商并报请村委会同意,张贴通知及口头传达收回集体机动地及交清承包费。因被告刘康民在刘乾坤担任组长期间曾口头协商承包机动地0.4亩,被告至今未交清2007年、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又拒不归还集体土地,经村组干部多次劝解无效。为维护集体利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机动地承包之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归还耕地0.4亩并自行清理该地面树木作物;2、被告向原告补交2007年、2008年度承包费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康民辩称,其承包被告0.4亩土地系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要解除合同必须与原承包人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并应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自己没有交纳2007年、2008年的承包费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口头约定给被告供水,并违法买卖庄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水流村四组与被告刘康民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该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另外被告刘康民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每年的土地承包费,现被告刘康民拒绝向原告交纳2007年及2008年承包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交纳2007年及2008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对地面附着物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故被告应自行移除地面树木及蔬菜并返还承包地。对被告以原告收回承包地目的在于违法出售庄基地的答辩理由,因原告收回承包地的用途属待定事实,被告以未发生的事实作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用水的答辩意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中有供水方面的约定,对原告此节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水流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刘康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刘康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移除位于水流村四组0.4亩承包地上的树木、蔬菜并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水流村第四村民小组归还0.4亩土地。三、被告刘康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水流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2007、2008年度土地承包费64元。如果被告刘康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将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刘康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水流村四组以收回承包地的名义,强行要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0.4亩,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第17条、第25条、第35条、第54条、第57条、第61条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土地局下发的(中发1997年11号)文件第8条、第9条(土地纠纷紧急通知》第2条、第5条的规定;严重危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这就足以证明2007年10月原告所谈的提高集体收益,硬化道路是一个骗局,实属为乡村组违法买卖庄基作的掩护手段。采用了惯常的以租代卖的伎俩。市区国土局下发的文件足以证明这一点,亲自目睹了几十名村民的举报证明材料也证明了这一点。2、1999年刘乾坤倒卖庄基、经济财务管理混乱,引起村民不满被村两委会免职,并由我接任组长(99年11月-2005年底),原有的承包人有的放弃承包,我对承包地进行了另行承包,对土地面积进行了重新丈量,并开代表会决定,在没有国家征用土地期间,不得买卖庄基,承包地实行长期承包,自主经营的方法,并保证水利设施齐备。3、灞桥区法院使用法律不当。在解决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时,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专门条文处理,不能借用合同法处理,就是按照合同法处理也应按第93条处理,而利用94条处理,这就足以证明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灞桥区法院在判决中撤销合同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民主权利,没有让人心服口服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违法买卖庄基地单方面撕毁合同,实属霸王条款。4、灞桥区法院判决的确有错,没有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没有彻底追查案件的真像和根源,任由被上诉人告了撤、撤了告,违反了同一案件不能继续上告的原则,对上诉人实为多次的迫害,没完没了的载赃陷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依法公正办案,还我公道,维护法律尊严。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严格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下发的2008年7月7日关于纠正水流村村民反映水流四组买卖庄基地问题的通知及2008年4月20日灞桥区国土局下发的情况回复文件,恢复上诉人的合法法定可耕承包地。2、判决被上诉人违法买卖庄基地,对举报人实施诬告迫害,打击报复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立案费、误工费、交通费,一切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刘康民在承包水流村四组的0.4亩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为绿化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7日作出《关于纠正水流村村民反映水流村四组买卖宅基问题的通知》,要求水流村及四组纠正与7农户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刘康民在二审提供其于2009年5月19日自书的“证明”一份,现任村主任文会纪在该证明上书写“属实”。本院认为,水流村四组与刘康民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系不定期的一般土地承包合同,区别于家庭承包合同。本案的纠纷不适用土地承包法有关家庭承包的规定。因该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发包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按合同约定,刘康民每年应交纳承包费,因刘康民在承包期内不交纳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水流村四组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刘康民补交二年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水流村四组确有将几家农户承包地收回用于买卖宅基地,而土地管理部门已下发文件要求水流村及四组纠正非法买卖宅基地行为。刘康民以水流村四组收回承包地用于违法出售宅基地作为其拒不交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刘康民在二审提交其自书的并由村主任签字的证据,并以此为据主张双方诉争的0.4亩承包地系经村长处理作为补上诉人原少分0.14亩口粮地11年的损失,但该证据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康民请求二审改判并要求其继续承包诉争土地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另案主张诉求,本案不予涉及。原审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元,由刘康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高 玮审判员 齐 放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