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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国方与高月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方,高月平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邓国方,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北省来凤县。被告:高月平,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邓国方诉被告高月平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9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国方起诉称:2009年1月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镇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12551.67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元,未给付款项9551.67元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给付。被告高月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15日,该交通事故纠纷经宁波市镇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551.67元的协议,该款项被告一次性即时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成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尚未给付的款项9551.67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551.67元,已给付3000元,余款9551.67元尚未给付的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纠纷,经宁波市镇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赔偿款项的义务,现原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即时给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邓国方赔偿款9551.67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月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审 判 员  许柏森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