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宏与汤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汤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24号原告:何宏,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东江河村二区22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元米,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大道**号,系何宏亲戚。被告:汤友兴,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30幢1单元502室。原告何宏与被告汤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宏的委托代理人黄元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汤友兴向原告何宏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方屡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友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25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汤友兴在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何宏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汤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宏与被告汤友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汤友兴尚欠原告何宏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友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8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汤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