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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奇安尔燃气有限公司与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奇安尔燃气有限公司,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杭州奇安尔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林。委托代理人:盛有卿。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渭章。原告杭州奇安尔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安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霞、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德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安尔公司起诉称:奇安尔公司一直为汇德隆公司提供液化气,双方合作多年一直比较顺利。但在2008年7月,汇德隆公司突然停业关门,人去楼空,所欠气款未支付。经与该公司核实,其尚欠货款3360元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汇德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60元。被告汇德隆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奇安尔公司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汇德隆公司欠其液化气款3360元的事实。被告汇德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汇德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奇安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奇安尔公司与汇德隆公司之间存在液化气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7月10日,汇德隆公司确认,截止2008年6月30日,其尚欠奇安尔公司货款3360元支付。本院认为:奇安尔公司、汇德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汇德隆公司尚欠奇安尔公司货款3360元未付,奇安尔公司诉请汇德隆公司支付该货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汇德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奇安尔燃气有限公司货款3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