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42号原告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胜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虞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原告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浙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2006年12月11日,陆建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等事故。经公安认定陆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4月25日,原告起诉陆建平、袁伟兰赔偿事故损失,经判决判令陆建平、袁伟兰赔付原告损失121639元。因陆建平、袁伟兰无可供执行财产,后��院做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31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扣除2000元,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归属。证据2、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已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所受损失及原告向肇事方要求赔偿无果的事实;证据4、鉴定结论书1份、损失清单1份、发票1组,证明原告车辆所受损失的情况。证据5、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建议函、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材料各1份,证明肇事方陆建平、袁伟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需指出的是原告在诸暨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起诉时未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列为被告,放弃了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索赔权利,故被告作为原告保险人,在原告放弃对第三人赔偿限额内被告亦是免责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浙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2006年12月11日,陆建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等事故。经公安认定陆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4月25日,原告起诉陆建平、袁伟兰赔偿事故损失,经判决判令陆建平、袁伟兰赔付原告损失12163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交强险财产部分中的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因双方对赔付金额没有争议,但被告要求判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21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31.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