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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荷芳与凌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芳,凌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37号原告陈荷芳,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427号。被告凌丽萍,通惠门小区11幢5单元502室。现在金华监狱女子监区服刑。原告陈荷芳与被告凌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芳、被告凌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荷芳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30‰。2008年12月4日,再次借款7万元,利息也为30‰,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凌丽萍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7万元及利息损失27300元,共计397300元。被告凌丽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借款等我出狱后再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7万元,约定利息30‰,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本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义乌市公安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凌丽萍向原告等人借款,其行为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有关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荷芳经济损失37万元及利息损失27300元,合计39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凌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飞雄审判员  吴伟平审判员  叶迪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迎 更多数据: